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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执95号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95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邓莉芳,女。被执行人邓波胜,男。被执行人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鹏,总经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湖民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证券开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邓莉芳、邓波胜、三门峡佳通果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占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