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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86-1号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81民初1486-1号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村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晨,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虎、朱琦萍、李忠、朱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朱晨持有的宁夏德富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160万元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朱晨持有的宁夏德富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160万元的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