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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92号

胡元根、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元根,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元根,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西二环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戎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平炯,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元根因诉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宗汉街道办)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元根申请再审时称:1.一审裁定以订立合同时间作为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延续时间长、法定程序多,每个环节均有确定的期限,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和合同行为竞合,包括前置评估、公示、异议程序等。而且合同约定一般相对比较概括,有待于实际履行中逐步落实。合同经常发生变更和补充已经成为一种常态。本案在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一步补充修正。订立合同和修改合同订立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行为,本案最后形成合同的时间应该为2014年1月13日。故本案至少应当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诉讼期限,其起诉在两年期限内。2.本案诉讼标的涉及房地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诉讼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五年或二十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宗汉街道办提交书面答辩称:1.胡元根要求补足24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关于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截至公告发布之日离婚不足5年的,因离婚而发生被拆迁房屋产权转移的,离婚任何一方享受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合并计算离婚后另一方所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据此,胡元根可安置面积为184.83平方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31日,胡元根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后已领取全部补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胡元根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胡元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再审申请人胡元根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申请人宗汉街道办签订,而胡元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充协议》系就安置用房交付等事宜对2011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细化和落实,并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胡元根在2011年协议签订之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胡元根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元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元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