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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620号

杨丽华与鲁俊云、尹俊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鲁俊云;尹俊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杨丽华,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俊云,男,1982年10月19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尹俊璇,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杨丽华诉被告鲁俊云、尹俊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松、被告鲁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因调查取证的需要,本院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其与二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以被告鲁俊云的名义向其借款61.5万元,已归还借款16万元,尚欠借款45.5万元。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再次与其协商借款,称加之前尚欠的款项,凑足借款90万元。当天,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以被告鲁俊云的名义向其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2014年10月2日,其向被告交付借款45.5万元,加上被告尚欠的45.5万元,其实际交付借款91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在2014年6月至9月间向其借款61.5万元,已还款21.5万元,尚欠40万元;2、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5%;3、2014年10月2日,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5.5万元。 原告杨丽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有鲁俊云身份证号5324261982××××××××向杨丽华借款人民币:(小写)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以自己名下房产、汉兰达(云F×××××)、克莱斯勒(云A×××××)FJ云A×××××为质押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人:鲁俊云电话:135××××7774住址:易门县东环路585号身份证号:5324261982××××××××证明人:(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万元。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5、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详细信息六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61.5万元。 6、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详细信息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鲁俊云交付借款45.5万元。 被告鲁俊云答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至9月出借的61.5万元,其已还款21.5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10月1日,其再次与原告协商借款并交付借条一份,要求加上之前尚欠的40万元,凑足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至,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5%。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其交付借款45.5万元,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4.5万元,故其向原告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其实际收到借款85.5元。2014年10月1日至今,其已还款77.02万元,尚欠8.48万元。 被告鲁俊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23.82万元。 2、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其通过蔡建红向原告还款5.5万元。 3、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通过龚强(原告杨丽华丈夫)向被告还款3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通过张永利向原告还款14.7万元。 被告尹俊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庭审质证中,被告鲁俊云对原告杨丽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丽华对被告鲁俊云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3和证据1的第2页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华提交的借条,被告鲁俊云未提出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丽华提交的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详细信息六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详细信息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鲁俊云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丽华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鲁俊云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俊云提交的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明细二份、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明细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告杨丽华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还款的交付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鲁俊云提交的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交易明细一份、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杨丽华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鲁俊云向原告杨丽华转款,但不足以证明转款属于归还借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鲁俊云向原告杨丽华借款61.5万元,已还款21.5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鲁俊云再次向原告杨丽华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杨丽华收执,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5%。2014年10月2日,原告杨丽华向被告鲁俊云交付借款45.5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鲁俊云向原告杨丽华还款27.7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还款4.5万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7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4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0.7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2万元;2015年5月9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3.5万元。 另查明,被告鲁俊云、尹俊璇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且不得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和借贷内容,原告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借款,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85.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鲁俊云已支付的27.7万元中,扣减借期内的利息7.695万元〔855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3个月〕,剩余的20.005万元抵扣逾期利息和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鲁俊云在2015年4月12日支付的3.805万元(注:7万元中已扣减借期内的利息3.195万元),抵扣逾期利息1.43925万元〔85.5万元×(年利率6%÷360日)×101日〕,抵扣本金2.36575万元〔3.805万元-1.43925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的3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055423万元〔83.13425万元×(年利率6%÷360日)×4日〕,抵扣本金2.944577万元〔3万元-0.055423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4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08019万元〔80.189673万元×(年利率6%÷360日)×6日〕,抵扣本金3.91981万元〔4万元-0.08019万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的0.7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038135万元〔76.269863万元×(年利率6%÷360日)×3日〕,抵扣本金0.661865万元〔0.7万元-0.038135万元〕。2015年5月8日支付的2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163817万元〔75.607998万元×(年利率6%÷360日)×13日〕,抵扣本金1.836183万元〔2万元-0.163817万元〕。2015年5月9日支付的3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012295万元〔73.771815万元×(年利率6%÷360日)×1日〕,抵扣借款本金2.987705万元〔3万元-0.012295万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的3.5万元,抵扣逾期利息0.047165万元〔70.78411万元×(年利率6%÷360日)×4日〕,抵扣借款本金3.452835万元〔3.5万元-0.047165万元〕。综上所述,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鲁俊云已支付借期利息7.695万元,逾期利息1.836275万元,归还本金18.168735万元,尚欠本金67.331275万元,应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杨丽华主张被告鲁俊云、尹俊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丽华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俊云、尹俊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华偿还借款67.3312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鲁俊云、尹俊璇负担4933元,由原告杨丽华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国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