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训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均,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青(曾用名刘春)委托代理人刘中均,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黄吉训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吉训及委托代理人韦廉明、被上诉人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中青又名刘春,系青海渝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刘中青以青海渝春公司名义与黄吉训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青海渝春公司负责与青海宝华矿业有限公司联系,承揽中铁资源集团木里煤矿剥岩、采煤工程,项目承揽成功后由黄吉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约定:“甲方所向青海宝华矿业有限公司交的200万元项目合作保证金及后续的30万元费用乙方投资100万元。在甲方与宝华矿业有限公司约定的与中铁资源集团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的期限内若因特殊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甲方退还乙方项目合作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同时退还费用30万元(不计利息)。”2012年9月11日,黄吉训将120万元合同保证金通过刘万国转入刘中青的个人账户,由青海渝春公司向黄吉训出具收据并盖章;用于中铁项目的前期费用100000元交付杨程转交,共计1300000元。承揽该工程失败后,刘中青陆续返还黄吉训部分保证金及费用。2013年5月10日,黄吉训向刘中青借款525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下午18:30分,黄吉训以收款人、保证人、解除合同人的名义给刘中青出具证明:“现有我黄吉训,男,51岁,身份证号512020196208105513,我于2012年9月由刘万国、杨成介绍让我出资130万元,刘春出100万元,由刘春与甲方协商好后,我与刘春、刘万国、黄吉训共同合作,定于2012年12月刘春把合同签不下来即无条件退全部款项,不计息,已至今日未果,由于黄吉训出的款是黄吉训在新疆10%的月总利息以高利贷在民间所贷,至此已无偿还月息能力了。现要求刘总将其刘万国所转给刘春的押金全部退还给黄吉训,当然刘春应其将刘万国所在刘春处借的除外。但黄吉训有一要求,就是5月10号黄吉训在刘春手里借的50万元利息,当时刘春以5%的利息借的,刘的利息以作12月至今的利息抵销,也作合作伙伴的人情交换。另,由于黄吉训于今晚必须回新疆,家里为此贷款已经闹的天翻地覆,必须马上回去所致。合同刘春出的收款收据未给刘总,又要求刘总明天于2013年7月27号必须打款给我以还贷。我于2013年7月20号急催促刘春退款。我以此具证明我绝不反悔,坚决立马解除合同作证据,二、以收款收据做担保:
一、解除合同,二、不找刘春(刘总)找借口要2013年元月1号至今的款项利息等。”又“注:今另说130万分配付法前2013年5月10号黄吉训已在刘春手里拿走了500000元,另刘万国等已借走200000元,杨成拿走100000元,所以刘春应马上付500000,刘春打完500000元后,合同及前130万元收据全部作废。黄吉训合同收据未给杨成,请刘春马上打款,如打完款7天内不把合同及收据送到刘春处进行销毁,在刘万国的借据不与给黄吉训,黄吉训自己承诺的。但3天内刘春再不打款,黄吉训有权另选解决办法。”至此,1300000元保证金及费用已返还原告800000元。刘中青银行账号2013年8月5日转给杨程返还黄吉训1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给刘勇返还黄吉训2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给张迎春返还黄吉训100000元,共计270000元。经双方核对,尚余23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另查,2015年1月8日,黄吉训为甘肃永昌县牛棚项目借款一事向法院起诉刘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中青提交2013年5月10日黄吉训书写借据一张,“拟证明在工程建设中黄吉训借刘中青的保证金525000元,证实已还525000元。”黄吉训质证认为“黄吉训借款525000元是黄吉训与刘中青在建设分包合同内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黄吉训向刘中青借款525000元”,认为与该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未予处理。2015年8月4日,刘中青、王永明为原告向其预支工程款及借款诉黄吉训、刘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黄吉训以“2013年5月10日本人以借款方式从刘中青处取得500000元,而无奈打了525000元借条,后又多次催款无果,所以该借款应折抵出资款”为答辩理由。2015年10月23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黄吉训从刘中青处借款525000元”,判决“黄吉训偿还刘中青、王明永借款5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吉训与青海渝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海渝春公司在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黄吉训全额返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及费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项目合作协议》由青海渝春公司与黄吉训签订并盖章,合同保证金虽然转入刘中青个人银行账号,但收据是由青海渝春公司出具并盖章,尽管已返还的保证金也是经过刘中青银行账号转账,但因刘中青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据此,黄吉训要求刘中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吉训要求返还1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查明实际尚余230000元未返还,该部分诉求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吉训提出本案中所写证明里提及收到刘中青返还的500000元保证金和其向刘中青借的525000元借款,属同一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收到,应继续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吉训要求承担本案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认定。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保证金及费用已经全部退还黄吉训,其还应退回多付的571024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返还黄吉训合同保证金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
二、驳回黄吉训对刘中青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吉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吉训承担5800元,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黄吉训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刘中青已经归还8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10日黄吉训在刘中青手里拿走的500000元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中“黄吉训偿还刘中青、王明永借款525000元”属同一笔钱。其替刘万国偿还刘中青借款200000元,针对这200000元因刘中青已起诉刘万国,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这200000元不应认定为刘中青已归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保证金930000元。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答辩称,525000元是黄吉训向刘中青的借款,该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刘万国借款200000元一审中对方都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吉训除对一审认定刘中青已归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尚余23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提出异议外,黄吉训、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吉训与青海渝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黄吉训出资1300000元,后因项目搁浅,青海渝春公司应及时返还黄吉训交纳的保证金1300000元。刘中青辩称在2013年5月10日,一共给黄吉训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0元银行转账及525000元的现金。从现有证据看双方自2012年有多次合作项目,双方经济往来尤其是现金往来均有书写借据的习惯。本案中,刘中青辩称在同一天即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刘中青向黄吉训支付了500000元、525000元两笔款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只有525000元是由黄吉训书写了借条,500000元黄吉训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收款收据。结合黄吉训书写的证明中记载“5月10号黄吉训在刘春处借的500000元”,假设黄吉训在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借走了刘中青的两笔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黄吉训应出具相应的两张收款凭证。其次青海渝春公司、刘中青亦未出示在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中一共向黄吉训支付了1025000元的相关证据,除黄吉训认可的500000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外,对另外525000元的来源以及如何支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黄吉训书写证明内容看,该500000元由刘中青以5%的月息所借,因此黄吉训诉称实际收款500000元,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自愿书写借款525000元,两笔款实际为一笔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现刘中青持黄吉训于2013年5月10日书写的借条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黄吉训偿还525000元借款,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吉训偿还刘中青、王明永借款525000元”。因此本案中黄吉训主张由青海渝春公司继续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黄吉训上诉称,替刘万国偿还刘中青借款200000元,因刘中青已另行起诉刘万国并获得法院支持,因此这200000元不应从未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黄吉训书写的证明内容看,黄吉训认可替刘万国偿还欠款200000万,但黄吉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替刘万国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与刘中青起诉刘万国偿还借款中的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黄吉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黄吉训与青海渝春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投资采煤工程,因未承揽到该项目,黄吉训向青海渝春公司交纳的款项,应由青海渝春公司返还黄吉训,青海渝春公司基于黄吉训给付的1300000元因合作预期目的不成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按返还原物定性,因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本案中黄吉训实际上要求青海渝春公司返还的是1300000元财产,不是特定物,因此不应定性为返还原物,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黄吉训对刘中青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吉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返还黄吉训合同保证金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黄吉训负担3042元,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黄吉训负担6084元,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卓玛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