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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211号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11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林。

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

法定代表人:王金法。

被告: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根。

被告: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根。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纺织”)、宏丰实业集团有限(以下简称“宏丰实业”)、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环保”)、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地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间,根据被告富兴纺织的申请,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合作银行”)与向其发放五笔贷款,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上述五笔贷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收,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上述2000万元、800万元和500万元贷款均展延至2015年5月10日归还,上述400万元和1900万元贷款均展延至2015年7月1日归还,展期利率按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合同订立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放款,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但相应的利息3349823.95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兴纺织有限公立即归还贷款利息3349823.95元;2016年2月6日至利息清偿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7.5‰计付复息;被告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5份,以证明被告富兴纺织于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间分五次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20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19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5份,以证明被告富兴纺织于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间分五次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1900万元,保证人为宏丰实业,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十份,以证明富兴环保、富兴地毯对上述五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五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兴纺织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上述贷款分别确定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和7月1日,展期利率均为5‰,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5、借款借据五份,以证明被告富兴纺织按合同约定收到原告上述五笔借款的事实,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和11月30日的事实。6、结欠本金利息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富兴纺织结欠原告贷款利息3349823.95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事实。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金桥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2、3、4、5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自行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欠息明细和计算清单的内容作为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予以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合作银行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富兴纺织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宏丰实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1月20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合作银行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人民币8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宏丰实业为保证人,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8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1月29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合作银行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人民币4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宏丰实业为保证人,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9月30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2月24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合作银行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宏丰实业为保证人,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2月24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合作银行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人民币19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宏丰实业为保证人,借款用途、利率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金桥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19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在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富兴环保、富兴地毯分别与金桥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责任的,无需经过保证人另行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富兴纺织向原告归还上述500万元、80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1900万元贷款本金,而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一直未能清偿。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金桥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五笔借款中,其中500万元贷款曾于2014年11月27日收回利息21386.25元;800万元贷款曾于2014年10月30日收回利息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收回利息410979.83元;400万元贷款曾于2014年9月30日收回利息23000元;1900万元贷款曾于2014年4月21日收回利息8512.63元,2014年11月26日收回利息767320.49元;2000万元贷款利息分文未收。

本院认为:原金桥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与被告富兴环保、富兴地毯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富兴纺织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富兴纺织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富兴纺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1、2013年11月13日的5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为345833.33元(按月利率5‰计),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386.25元,尚欠利息324447.08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计逾期罚息为12500元(按月利率7.5‰计);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为37055.86元(按月利率7.5‰计)。2、2013年11月20日的8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为55333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10979.83元,尚欠利息42353.5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计逾期罚息为20000元;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为50610.63元。3、2013年11月29日的4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为28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000元,尚欠利息261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不计逾期罚息;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为29025.5元。4、2013年12月24日的19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为134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72666.67元,尚欠利息576333.33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不计逾期罚息;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为67229.72元,扣除已付复息3166.45元,尚欠复息64063.27元(2014年11月26日前被告富兴纺织合计支付利息类款项775833.12元,而2014年11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为772666.67元,余款3166.45元作为复利扣除)。5、2013年12月24日的20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为1383333.33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计逾期罚息为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为155170.84元。上述五项合计,被告富兴纺织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587467.24元,罚息82500元,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335926.1元,共计人民币3005893.34元。被告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富兴纺织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纺织、宏丰实业、富兴环保、富兴地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利息2587467.24元,罚息82500元,到2016年2月5日止的复息335926.1元,合计人民币3005893.34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人民币2587467.24元的基数按月利率7.5‰计付)。

二、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99元,减半收取16799.5元,由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负担1375.5元,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富兴地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