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吴超,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艳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本院受理的原告吴超与被告计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本案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12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