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第1102号
原告:范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查确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吾新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