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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254号

曹某与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曹某,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54号原告曹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李某,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东顺城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周丽艳、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使用曹浩澍的15万元购买了位于榆次区柳西路108号1号楼6单元6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为“该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4年2月25日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拥有该房产50%的产权,理应取得22.5万元的卖房款。判决书以双方对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来源争议较大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二被告在原告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合谋,擅自将该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宏刚,王宏刚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卖房款22.5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是被告王某向其朋友所借,因买房和装修房屋时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将卖房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剩余款项再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王某是在该房产被出卖后才结婚的,其未参与过房屋买卖,未享受卖房款利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9年7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榆次区柳西路108号1号楼6单元602室的房产,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曹某、被告王某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判决书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在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王某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王宏刚、盛世华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王某以45万元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王宏刚。××××年××月××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是其向朋友董某、冀某借款,故应当将购买房产的借款在售房款中扣除,且其已经将售房款中的40余万元偿还给了董某、冀某,并提供证人董某、冀某的证言,原告曹某不认可上述借款,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女子初字第264号判决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结婚证》、证人董某、冀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榆次区柳西路108号1号楼6单元602室的房产系在被告与原告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该房产在离婚后一直由被告王某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原告曹某有权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因被告王某在离婚后未经原告曹某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卖给王宏刚,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之规定,视为王某已经取得了该房产,被告王某应当依法给予原告曹某该房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现被告王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故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曹某22.5万元的补偿。

被告李某与王某结婚时,被告王某已将该房产出售给王宏刚,所得的45万元售房款属于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李某无关。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认为购买该房产及装修时向董某、冀某借款,并将售房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辩解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房款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审 判 员  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