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戴必达,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阜宁县。被告王福高,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戴必达诉被告王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必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必达诉称,我和被告原是同一所学校的同事,我是校工,被告是会计。被告以养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我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13%。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向我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现已下落不明。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第1笔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第2笔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福高未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福高向原告戴必达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戴必达师傅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整)¥15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按百分之十三计算)”。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福高又向原告戴必达借款15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戴必达师傅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整)。¥15000.00元(月息按壹分伍俚(厘)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王福高现已下落不明,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王福高先后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3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福高作为借款人,应对案涉2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必达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另15000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王福高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李晓亭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里联系,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约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