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55号
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
法定代表人:章波,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杏娟。
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为与被告翁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翁杏娟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起诉称:被告所有的梧桐御府145号房尚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19713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9713元;
二、被告支付以98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8111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供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业主入住手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梧桐御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并就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的收费标准、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翁杏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均系书证,被告翁杏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原告与梧桐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梧桐御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仅约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并明确物业管理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若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则应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房屋交付时提供给业主的入住手册则明确别墅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修费为3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案涉小区145号(别墅)的业主,房屋面积375.49平方米,尚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协议和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自认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综合服务费按1.8元/平方米/月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拖欠物业费金额为19713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8111元、公共设施维修费56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991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126元)。因被告拖欠上述物业费,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对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按每日3‰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翁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713元,并支付以8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翁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鹰
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