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2124号

宣琛艳与方晓平、卜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宣琛艳,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124号原告宣琛艳。委托代理人杜晓艳。被告方晓平。被告卜燕红。被告何祥法。

原告宣琛艳诉被告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琛艳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宣琛艳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方晓平由被告何祥法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按每天的0.01%计算,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双方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必须承担该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本借款享有优先偿还权;担保人自愿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晓平、何祥法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晓平与被告卜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晓平、卜燕红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108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天0.01%计算的违约金3000元;2.被告何祥法对上述第1项中被告方晓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享有优先偿还权。被告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晓平与被告卜燕红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晓平、何祥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方晓平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祥法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何祥法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何祥法应对被告方晓平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晓平、卜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方晓平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卜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卜燕红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某项具体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根据财产性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某项具体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虽与被告方晓平约定案涉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约定原告对被告方晓平所有的何种具体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根据财产性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享有优先偿还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一、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64.44元;第二、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21466.67元,超过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第一、二两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中的22431.11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晓平、卜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宣琛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22431.11元,合计72431.11元;

二、何祥法对上述第一项中方晓平、卜燕红的全部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方晓平、卜燕红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宣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宣琛艳负担21元,方晓平、卜燕红、何祥法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