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张崇翻。
被执行人:潘一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后金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5********。
被执行人:王漫红,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后金路**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66********。申请执行人张崇翻与被执行人潘一宝、王漫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潘一宝、王漫红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5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潘一宝、王漫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一宝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后京路4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4××51)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于涉及集体土地且名下唯一房产,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潘一宝、王漫红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崇翻5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900元。申请执行人张崇翻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一宝、王漫红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7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炯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