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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243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陈希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陈希光,吕焕英,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43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楚振博,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龙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陈希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吕焕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希光之妻。

被告:訾丽,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郑兰芳,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陈希增,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侯桂芹,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希增之妻。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陈希光、吕焕英、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光、吕焕英、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我行与被告陈希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吕焕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侯桂芹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陈希光在我行借款14万元,结欠1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希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希光、吕焕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希光和被告吕焕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希光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提供孟巧玲、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为保证人。原告经评定,批准向被告陈希光发放借款15万元,授信有效期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年9月12日,被告吕焕英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陈希光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的贰拾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侯桂芹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与陈希增是夫妻关系,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及各自名下私有财产为陈希光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已知悉贷款用途饭店沙石料,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希光签订(杨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20201309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希光;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饭店、砂石料;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杨庄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202013090016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孟巧玲和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签订(杨庄分社)保字(2013)年第3020201309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陈希光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保证人的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陈希光于2014年8月7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原告分别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希光,存款账号×××0107,借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8月7日,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10.8000‰;借款人陈希光,存款账号×××0107,借款金额陆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利率10.8000‰。原告已将两笔款项支付至被告陈希光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关于8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7429.53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5年5月3日偿还本金19083元,尚欠本金60917元未还;关于6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4816.25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本金未还。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陈希光、吕焕英、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的银行存款3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孟巧玲现已去世。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四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二份;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还本付息证明;9、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希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希光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希光偿还借款本金12091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焕英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陈希光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足以证明其知晓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吕焕英、陈希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陈希光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桂芹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陈希光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承诺系被告侯桂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应认定有效。因该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侯桂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希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希光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希光、吕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091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91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希光、吕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訾丽、郑兰芳、陈希增、侯桂芹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光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1359元;保全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