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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85号

高吉乐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吉乐,刘孟泽,李娜,王秀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乐,男,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泽,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审

被告:王秀君,女,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高吉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应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滨州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两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两被上诉人所在地。两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利津县境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淑媛

审判员  杨敬栓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