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王海祥。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被告祝德年。委托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露萍。
原告王海祥与被告石秀、祝德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露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裁定对被告祝德年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祝德年、颜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秀通过朋友王林东介绍相识。2015年6月13日,被告石秀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石秀因业务需要,向王海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国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期2个月。逾期不还按上述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祝德年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给王林东,王林东又以转账方式分别将3万元,17万元转至被告石秀本人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石秀给付借款20万元及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祝德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颜露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在上述诉讼请求外,要求颜露萍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秀、祝德年、颜露萍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石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石秀因业务需要,向王海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国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期2月。逾期不还按上述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担保单位)祝德年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秀、祝德年分别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至王林东账户,王林东随即将20万元分为3万元、17万元转汇给被告石秀。对此交付方式,原告解释,是因为借款系由王林东介绍撮合,通过其转账,目的是为了减少纠纷。此后,上述款项未能得到清偿,引起本诉。又查明,被告石秀、颜露萍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询问,王林东对原告通过其将20万元借款转汇给被告石秀一事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石秀、颜露萍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秀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则按上述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而,诉争借款利息,先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再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年利率以24%为上限。同时,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石秀、颜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石秀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为被告石秀、颜露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露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祝德年为诉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石秀、颜露萍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秀、颜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先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再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年利率以24%为上限);
二、被告祝德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自清偿后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石秀、颜露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石秀、祝德年、颜露萍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海祥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胡买梅
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
人民陪审员 吴 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