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80-11号 申请执行人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212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淑梅,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于冬梅,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唐展浩,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黎恩维,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苍梧电力公司职工,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执行人李秋玲,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苍梧县管理部职工,住梧州市龙圩区。 申请执行人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冬梅、唐展浩、黎恩维、李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冬梅、唐展浩、黎恩维、李秋玲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裁定拍卖属被执行人于冬梅、唐展浩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梧州市××龙圩镇龙湖××内××单元××房及××被××人××个人××梧州市××龙圩镇龙湖××房、××洲区××单元××房。2015年10月13日、11月25日和2016年1月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向社会公开拍卖,前两次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会上上述房产以98.66万元的价格成交,拍卖所得款项清偿优先债权及相关费用后退给申请执行人拍卖款141700.73元。2016年1月29日本院分别提取了被执行人黎恩维住房公积金10000元、李秋玲住房公积金5000元,2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黎恩维存款21721.69元,上述款项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黎恩维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控制,李秋玲名下房产为与他人共用的财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于冬梅、唐展浩名下财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故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志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