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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873号

孟园园与何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孟园园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孟园园,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何文英,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园园与被告何文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何文英与反诉被告孟园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园园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何文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园园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迁安市万嘉市场赵红兵和被告何文英夫妇的五金商店内,原告向其夫妇索要欠原告姨弟的货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面包车后备箱的气动液压杆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裂伤,肩部、腰部、双手、左足等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7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现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69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照建筑行业)103.98元/天×24天=2495.52元,误工费37954÷12个月=3163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损失19653.32元。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53.32元。

被告何文英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5月31日的冲突系原告的过错而起,当时原告闯进我的店内,声称替其姨弟要账,被告好言好语接待,岂料,原告出言不逊,并强行拉走了价值5000多元的货物。被告阻拦不成,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实际上,原告年轻力壮,又是个男子,在体力对比上,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又怎能伤害到原告。在原告闯入被告店内滋事的情况下,被迫自卫,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受到了原告的不法侵害,现造成被告损失有:医疗费用5795.43元,误工费35683÷365×20天=1960元,护理费35683÷365×15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14425.43元。原告因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鉴于上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用等损失14425.43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多拉的价值2500元的货物。反诉被告孟园园辩称:1、反诉原告的损失系由自身过错造成,反诉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本次打架事件反诉原告已经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也就是说本次事故反诉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请中以被迫自卫于法无据。3、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诉请的货物的价值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就该项诉请不应得到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迁安市万嘉市场赵红兵、何文英的五金商店内,孟园园向赵红兵、何文英索要欠孟园园姨弟吕腾飞货款时,赵红兵、何文英未给付,孟园园就搬起何文英商店内的货物往其车上装,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孟园园用手将何文英打伤,何文英用面包车后备箱的气动液压杆将孟园园打伤。随后,孟园园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4天,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裂伤、肩部、腰部等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何文英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实际住院15天。2015年7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了对孟园园行政拘留三日,何文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11月3日,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孟园园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孟园园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2016年3月9日,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何文英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损伤误工期贰拾日,无需护理,营养期柒日。另,该次事故中造成孟园园的损失有:医疗费869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护理费:97.76元/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24天=2346.24元、误工费:35683÷12个月(按照批发和零售业)=2974元、鉴定费600元,总计损失16315.04元。该次事故中造成何文英的损失有:医疗费5795.43元、误工费97.76元×20天=1955.2元、护理费97.76×15天=1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考虑)、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合计损失为:11317.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中医院、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成年人的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化解矛盾,而不是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原被告均受伤,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事故发生的因果,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故本诉部分,被告何文英应赔偿原告孟园园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9789.02元;关于原告孟园园主张营养费3000元问题,因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孟园园应赔偿反诉原告何文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26.81元;关于反诉原告何文英要求反诉被告孟园园赔偿多拉的价值2500元的货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园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9789.02元(16315.04元×60%);

二、反诉被告孟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何文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26.81元(11317.03元×40%);

二、驳回原告孟园园和反诉原告何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90元由被告何文英负担,60元由原告孟园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90元由反诉被告孟园园负担,60元由反诉原告何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