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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8号

关锦华与魏虹、魏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关锦华,魏虹,魏勇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关锦华,男,1956年9月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虹,女,1979年8月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被告:魏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翁作熙、陈楠楠,分别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关锦华诉被告魏虹、魏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O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翁作熙、陈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锦华诉称:2012年7月,原告委托两被告在中山购买房屋,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其自己的名义认购位于中山市××××房,房屋总值700586元。该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均由原告出资,且该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办理在被告魏虹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魏虹办理过户手续或将返还购房款,但两被告绝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1079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关锦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公证书;2.转账凭证;3.认购书。

被告魏虹、魏勇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且在庭审中法官多次释明是否变更诉求及案由,但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在实体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被告是以自己的资金购买涉案房产,所购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魏勇收到原告的72万余元并非是原告起诉的110万元的范围内,而是原告委托被告魏勇支付国内供应商的货款,与本案的购房没有关联;3.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魏勇的款项与被告魏虹没有任何关系,是魏勇作为原告的员工代其支付相关的费用,与购房没有关联。被告魏虹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的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置业计划书;4.认购协议书;5.0006486号收据;6.0006416号收据;7.(2012)粤中桂山第4292号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NO.1201042501);8.0006486号收据、0007204、0007205、0007203、0000414号收据。被告魏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的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魏虹、魏勇是姐弟关系,魏虹受聘于关锦华驾驶来往香港和中国大陆的副司机,且聘请魏勇作为关锦华的翻译。2012年7月31日,魏虹认购位于中山市××××房,并于同年8月29日与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70058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锦华分别于2012的8月27日和12月17日,2013年1月2日、1月3日、1月23日和2月4日向魏勇转账支付了525440元、30000元、50000元、32500元、40000元、50000元,合共727940元。关锦华认为是其委托魏虹、魏勇购买丽珠花园8幢1404房,且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现魏虹一直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或者向其归还购房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2014年11月14日,关锦华以魏虹、魏勇拖欠其借款727940元为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关锦华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其在声明书中及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均是其委托魏虹、魏勇代为购买丽珠花园8幢1404房的房地产,而非两被告向其借款购买该房地产,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向关锦华进行了释明,但关锦华坚持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向魏虹、魏勇主张权利,由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关锦华的诉讼请求。关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经审查,关锦华除提交魏虹购房证据外,关于所诉民间借贷方面只提供了向魏勇转账727940元的证据。对于关锦华主张的转账款项,魏勇辩称系关锦华支付给其代付供货商的货款,并提交其与关锦华秘书“罗小姐”的往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包括明珠肉食有限公司请魏勇代为在内地寻找货源、跟进欠款等。据此本案属于关锦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在魏勇抗辩转账并非系出借借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关锦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关锦华的诉讼请求,其与魏虹、魏勇代购房地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关锦华无证据证明与魏虹存在借贷关系,而其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诉请与魏勇存在借贷关系,因其不能举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关锦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关锦华起诉的诉因,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锦华曾以同一事实以民间借款为案由向魏虹、魏勇主张权利,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关锦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以委托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关锦华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锦华、被告魏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魏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冰

审 判 员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佩怡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