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518号

王朝毅与张裕行、陈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朝毅,张裕行,陈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王朝毅,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裕行,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艺芬,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王朝毅诉被告张裕行、陈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行、陈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毅诉称,被告张裕行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王朝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朝毅收执。被告陈艺芬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王朝毅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张裕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裕行、陈艺芬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裕行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陈艺芬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王朝毅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在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上书写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王朝毅收执。借款后,经原告王朝毅催讨,被告张裕行未能偿还,被告陈艺芬亦未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裕行、陈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朝毅与被告张裕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裕行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朝毅可催告被告张裕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王朝毅催告后,被告张裕行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朝毅请求判令被告张裕行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朝毅要求被告陈艺芬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艺芬系被告张裕行借款的保证人,又是被告张裕行的妻子,原告王朝毅的该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裕行、陈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裕行、陈艺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毅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裕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