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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305号

杨富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5-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杨富华,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钱丽分,女,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原告杨富华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 负责人刘惠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div> 负责人韦真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祥云,男,生于1978年2月5日,壮族,广西省柳州市人,公司员工,住广西省柳州市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武,男,生于1978年2月5日,壮族,广西省兴宾区人,现住柳州市柳**。 被告李志文,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壮族,广西省兴宾区人,住,住兴宾区/div> 被告韦柳红,女,生于1964年9月9日,壮族,广西省兴宾区人,住,住兴宾区/div> 原告杨富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鱼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富华的委托代理人钱丽分,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富华诉称,2014年2月27日3时30分,蒙少威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号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上行线K291+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冲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云D×××××号受损。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蒙少威驾驶的桂B×××××号/黑B×××××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冲华驾驶的云D×××××号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财保麒麟区支公司委托财保墨江分公司对云D×××××号车定损为32221.8元,桂B×××××号车在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B×××××号挂车在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云D×××××号车的损失由财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55.2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1155.26元由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辩称,桂B×××××号车在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号挂车由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该车检验不合格,年检期限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且黑B×××××号挂车擅自违规改装不告知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富华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云D×××××号车的行驶证、赔付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D×××××号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损失被财保墨江分公司定损为32221.8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蒙少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冲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B×××××号车在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保险种的事实; 4、(2015)兴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蒙少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及云D×××××号车被定损为32221.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1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赔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统中查不到该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云D×××××号车的定损金额32221.8元在该判决中未认定。 经质证,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赔付协议及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1、机动车保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条款已写明免责、免赔事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富华对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不公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对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了蒙少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蒙少威的驾驶证在有效行驶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富华及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富华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及证据2、3,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赔付协议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其内部的条款,能证明该条款规定了免赔免责事项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杨富华及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7日3时30分,蒙少威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8**号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91+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冲华驾驶的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了造成杨冲华、蒙少威受伤和李泉经送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蒙少威承担主要责任,杨冲华承担次要责任。 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杨富华所有,原告杨富华雇佣杨冲华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财保墨江分公司定损为32221.26元。 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号挂车系被告李志武及被告李志文、韦柳红之子(受害人李泉)所有,蒙少威与车主之间是劳务关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黑B×××××号挂车在被告人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蒙少威的驾驶证在有效行驶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从事货物运输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D×××××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财保墨江分公司定损为32221.8元,原告主张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1221.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合币21155.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间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蒙少威、杨冲华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并认定由蒙少威承担主要责任、杨冲华承担次要责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挂车系被告李志武及被告李志文、韦柳红之子李泉所有,蒙少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蒙少威为被告李志武及李泉提供劳务,蒙少威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即被告李志武及李泉承担,由于李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李志文、韦柳红承担。结合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志武、李志文、韦柳红共同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鉴于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只能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黑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号挂车共投保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要求被告李志武、李泉赔偿的2115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为10/11,合币19232.05元【21155.26元×10/11】,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比例为1/11,合币1923.2元【21155.26元×1/11】。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主张同意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黑B×××××号挂车投保时其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年检不合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未提交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富华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富华损失费19232.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富华损失费1923.2元; 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承担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琼华

审 判 员  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  尹志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