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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310号

徐兰英与苏琼芝、苏琼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徐兰英;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徐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琼芝,女,汉族。被告苏琼荣,男,汉族。被告苏顺荣,男,汉族。被告苏荣顺,男,汉族。

原告徐兰英诉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英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40多年前丧偶,现已88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无人赡养,原告住进敬老院,长期欠费。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妥善解决原告的居住、照料问题,并且共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

被告苏琼芝辩称:首先,原告原有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207号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一栋,房屋拆迁时,徐兰英在没有告知苏琼芝的情况下将拆迁款分了,但没有苏琼芝的份额,因此苏琼芝不能承担赡养费。其次,207号房屋拆迁后,徐兰英就住进敬老院,无其他房屋居住。苏琼芝目前也没有房屋,是和子女居住在一起。苏琼芝没有工作,只有一套房屋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但现回迁房还没有交房,因此苏琼芝无法让徐兰英与其一起生活。

被告苏琼荣辩称:首先,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房屋是祖籍遗留的,拆迁时有33万元余元的拆迁款和两套回迁房,都被苏顺荣占了。由于苏琼荣在十多年前在207号房屋旁建盖了房子,拆迁时与207号房屋一起拆迁的,因此苏顺荣给了苏琼荣10万。其次,苏琼荣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目前和妻子租住在新亚洲体育城。苏琼荣有两套回迁安置房,但现回迁房还没有交房。如果徐兰英要和苏琼荣一起生活,苏顺荣应当退还207号房屋的拆迁款和两套回迁房。

被告苏顺荣辩称:首先,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207号房屋是祖籍遗留的房屋。30多年前,苏顺荣的腿摔断,兄弟姐妹还帮助过苏顺荣。由于孙荣顺经济条件不好,父母决定将207号房屋留给苏顺荣,因此207号房屋系苏顺荣的个人财产。207号房屋的拆迁款是33.6万元,苏顺荣给了苏琼荣10万,给了徐兰英14万。其次,苏顺荣和妻子都是残疾人,苏顺荣没有固定工作,只有四套回迁安置房,目前未建好。苏顺荣愿意与徐兰英一起生活,照顾徐兰英。

被告苏荣顺辩称:首先,苏荣顺没有工作,只有四套回迁安置房,目前房屋尚未建好,因此苏荣顺是与子女一起在外租房。徐兰英无法与苏荣顺一起生活,因为没有房间给徐兰英。其次,自父亲去世后,徐兰英一直随苏荣顺生活到82岁,苏荣顺尽了赡养的义务。若徐兰英和苏荣顺一起生活,徐兰英的财产应予以分割。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徐兰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昆明知青老年公寓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原告目前居住在老年公寓,居住期间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2、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老年公寓摔伤,四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经质证,四被告认可原告目前住在老年公寓,并认可原告摔伤的事实。

三、证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207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苏顺荣与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有两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拆迁款332627元。经质证,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荣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苏顺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房屋系苏顺荣的个人财产。被告苏荣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207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苏顺荣与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有两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拆迁款332627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苏琼芝、苏琼荣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苏顺荣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原告目前的生活情况,通知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作证。证人谢某1陈述:证人系昆明知青老年公寓自理部的部长,徐兰英先后两次住在老年公寓里。第二次的时间是自2015年7月20日至今。公寓正常收费是每月1400元,由于徐兰英称其困难,公寓同情徐兰英,每月优惠了100元。徐兰英的费用缴至2016年4月30日。徐兰英住进公寓时是苏顺荣与公寓签的协议。2016年2月16日凌晨3点半,徐兰英上厕所时摔伤,工作人员联系苏顺荣,苏顺荣没有赶到。第二天,苏顺荣到公寓看了一眼就离开了。2月18日,公寓工作人员无法联系上苏顺荣、苏琼芝,故自行将徐兰英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生需要子女签字,苏荣顺予以拒绝。徐兰英办理出院手续时,医疗费共计1715.48元,苏顺荣拒绝支付费用,徐兰英用社区给的钱以及自己省下的钱支付了医保以外的住院费851.31元。徐兰英出院回到公寓后在护理部静养。期间苏顺荣来过一次,苏琼芝来过两次。上述三次来都为赡养费与徐兰英争论。后徐兰英产生轻生的念头,经公寓的工作人员多次劝慰,目前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但是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徐兰英的赡养问题,徐兰英随时都会轻生。徐兰英的子女与公寓签订协议时,约定徐兰英发生任何情况子女需尽相应的照管义务,但是徐兰英的子女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在费用到期后,公寓不愿意再接收徐兰英。证人谢某2陈述:证人系昆明知青老年公寓护理部的工作人员。公寓现住不能接收徐兰英。徐兰英出院后一直有轻生的念头,如果徐兰英发生意外,而徐兰英的子女又联系不上,公寓会遇到很大的麻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苏琼芝认为徐兰英摔伤时,苏琼芝接到了老年公寓的通知,但由于苏琼芝有突发性心脏病,因此就没有照顾徐兰英。被告苏琼荣认为徐兰英摔伤时,其正在去成都办理护照的路上,苏琼荣接到通知后又返回到昆明,第二天又去成都了,因为不在昆明,所以无法照顾徐兰英。被告苏顺荣认为是其与老年公寓签订的协议,徐兰英摔伤的第二天苏顺荣就去看望徐兰英。在徐兰英住院期间,苏顺荣看望过三次。被告苏荣顺认为其知道徐兰英摔伤的事,但因为儿子要举办婚礼,所以苏荣顺没有去老年公寓,也不知道徐兰英住院。通过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徐兰英提交的证据一,因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苏荣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本案系赡养纠纷,并非财产分割,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性,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四被告认可徐兰英居住在昆明知青老年公寓以及摔伤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兰英系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的母亲。徐兰英的丈夫(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的父亲)苏光已死亡。徐兰英原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大渔社区苏家村四组207号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2010年5月10日,苏顺荣与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针对207号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20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约定。207号房屋拆迁后,徐兰英无其他自有房屋可居住。徐兰英自2015年7月20日入住昆明知青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至今,居住时间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徐兰英每月可领取养老金300余元,目前徐兰英除血压低外无其他慢性疾病。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老年公寓的人员明确表示2016年5月1日后不愿意再接收徐兰英。徐兰英本人表示若不能再住进老年公寓,其愿意和苏荣顺住在一起,不愿意与苏顺荣、苏琼荣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任何子女不能以父母未对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为由拒绝赡养父母,不能以其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赡养父母,法律也不会因子女少获得或未获得父母的财产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徐兰英已年满88周岁,显然不可能再有劳动能力;而结合目前的生活成本,徐兰英每月领取的300余元补助甚至难以解决其基本的温饱,因此徐兰英有权要求子女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同时,本案系赡养费纠纷,通常情况下法院仅处理赡养费的问题,但由于目前徐兰英面临2016年4月30日后在哪居住的问题,而该问题就徐兰英的现状来看又是迫切需要解决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居住和赡养费问题一并予以处理。首先,对于原告的居住问题,虽然苏顺荣明确表示愿意徐兰英与其一同生活,但由于徐兰英不同意与苏顺荣一起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亦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因此为保障徐兰英精神上的愉悦,苏顺荣并不适宜与徐兰英一起居住生活。由于苏荣顺陈述自其父亲死后,系其将徐兰英照顾到82岁,即苏荣顺对徐兰英的生活习惯、性格脾气有较充分的了解,而徐兰英亦愿意随苏荣顺一起生活居住,鉴于此,本院判令徐兰英自2016年5月1日起随苏荣顺居住生活。虽然苏荣顺认为其目前是与子女租住在一起,没有房间安排给徐兰英,但上述问题并不能成为徐兰英不能与其生活的理由。“住”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房屋作为解决“住”的重要载体,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为居住人提供休息、睡眠以及免受他人打扰或侵犯的空间。住房条件会因居住人的经济水平的高低而不同,既存在一家三口住在人均一百平方米房屋内的情形,也有一家三口住在二三十平方米房屋里的客观现实,因此房屋面积的大小或房间数量的多少并不能成为苏荣顺拒绝老人与其居住的理由。并且对于老年人来说,其对房屋的功能要求更为简单,而根据苏荣顺陈述其有四套回迁安置房的事实亦可看出,目前苏荣顺在外租房仅是暂时性的,故本院对苏荣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如何承担赡养费的问题,由于徐兰英和苏荣顺居住生活,苏荣顺将会承担更多的照料义务,且徐兰英年龄较大,自然会加重苏荣顺的责任,故在徐兰英与苏荣顺一起居住生活后,不宜再判令苏荣顺承担赡养费。对于苏琼芝、苏琼荣及苏顺荣,本院结合其三人陈述的经济情况、徐兰英的生活需求以及目前的物价水平,酌情判令苏琼芝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向徐兰英支付赡养费1000元,苏琼荣、苏顺荣自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徐兰英支付赡养费1300元。至于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7号房屋的权属及分割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调解一直穿插庭审始终,目的就是希望四个子女能够主动赡养老人,但遗憾的是调解始终未能达成。四个子女面对抚养他们成人的母亲的当庭哭诉,表现出来的冷漠让人感慨;而四个子女在庭审中关于徐兰英摔伤后四人没有进行照顾的各种说辞更让人觉得悲凉。当徐兰英委屈地问:“是不是没有人养我了”?没有一个子女敢于正视老人的问题。“孝”字在《说文解字》中的解释,上面是“老”,下面是“子”,说的就是老人和子女的关系,子女搀扶老人、背着老人。由此可见,“孝”是作为中华民族的重要观念被代代相传。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而看似应该更加文明的今天,却时常发生父母追要赡养费的可悲事件。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道德规劝,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的分析教育仍不能挽回子女的孝心,那他们将面临的就只能是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于负有抚养义务的子女,如果拒绝抚养年老的父母,导致老年人生活无照、流离失所;因遗弃老人导致老年人重伤或死亡;因遗弃老人而使老年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其行为将构成遗弃罪,最终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实作为法官,不仅仅希望判决能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更希望当事人能从中反省和感悟,因为每一个人都是子女,大多数人都将成为父母,都会老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兰英自2016年5月1日起随被告苏荣顺居住、生活。

二、被告苏琼芝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徐兰英赡养费1000元;被告苏琼荣、苏顺荣自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徐兰英赡养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苏琼芝、苏琼荣、苏顺荣、苏荣顺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坝绍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