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46号罪犯张某某。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