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礼政,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贤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锦胜,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南路供水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余治国,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德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礼政因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礼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胜、彭斌,原审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德平、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20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洗洛乡洗洛村等十四村土地共73.4172公顷建设龙山县S231线龙山洗洛至里耶公路第一期工程用地项目。2012年4月12日被告龙山县国土局委托第三人龙里公司实施洗洛至里耶公路改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1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函[2012]121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建设项目、批准机关、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口安置方式等。2012年12月15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函[2012]132号《关于同意的批复》,同意被告龙山县国土局制定的《龙山洗洛至里耶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国土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单位、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方法、权利告知及腾地办法和时间。2013年1月26日原告田礼政与第三人龙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内移交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第三人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48899元,签订协议后预付120000元,搬迁完成后支付余款128899元,房屋拆迁采取自拆自建方式进行安置,由第三人提供图纸,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的第���人按特色民居建房补偿10000-15000元(一层以下10000元,三层以上15000元),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第三人按拆迁补偿费的2%即4840元给予奖励。2013年2月7日龙里公路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中,原告田礼政的房屋评估值为248899元,奖金4840元,补偿总额为253739元,第一次补偿金额120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扣除原告宅基地补偿款13200元。2015年7月23日龙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代发原告田礼政补偿款120539元。同时查明,原告对与第三人龙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在湖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桂访复字(2015)03号《关于火岩街道拆迁户反映有关龙里公路建设在火岩街道拆迁安置中存在不公平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答复。2015年5月原告以民事纠纷起诉��三人龙里公司,2015年7月撤回民事诉讼,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龙里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志国,成立于2011年9月6日,是洗洛至里耶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的业主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2、龙山县国土局委托龙里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修建龙山县S231线龙山洗洛至里耶公路第一期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得到了省人民政府第20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批文,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龙政函(2012)121号《征收土地公告》,将建设项目、批准机关、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口安置方式进行了公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本人所为,补偿款项也已经领取,第三人按照湘西州人民政府州政发(2009)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发布了州政发(2014)2号文件,即《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可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该工程项目被告国土局于2012年12月16日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只能适用同一标准,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得到了被告认可,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辩论称时间超前和只有单项授权事项,第三人龙里公司成立后需对第一期工程沿线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事项进行调查清理,虽然该委托书有一定瑕疵,但在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国土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确认第三人龙里公司所为,该委托是合法有效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田礼政与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礼政承担。
上诉人田礼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龙山县实施龙里公路建设,需要征收上诉人位于桂塘镇火岩街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2013年1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是国有独资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格的主体,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才是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履行,是行政不作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委托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协议有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且第三人未得到授权,主体不适格,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是因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函[2012]121号《征收土地公告》引发的纠纷,龙政函[2012]121号《征收土地公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龙里公路建设第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经依法申请,已于2012年2月10日得到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得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0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批准。2、被上诉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和上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从庭审查明看,上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此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全额全部领取拆迁补偿款项,并已实际拆迁完成。4、在涉案拆迁安置工作中,为便于工作的实际进行,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征收管理部门,授权委托本案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拆迁安置部分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列举了五类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具体在本案中,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且有上诉人亲笔签名,而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龙山县龙里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二、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没有超权和越权的行为,并且第三人的一切行为得到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可。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龙山县人民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修建洗洛至里耶二级公路涉及补偿安置问题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第三人龙里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颁布了州政发(2009)7号《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属于在湘西自治州辖区内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具有约束力和普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拆迁机构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就本案而言,结合上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龙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是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监督管理主体,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具体实施主体,而龙里公司是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的征地拆迁机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涉及本案的征收土地公告系由龙山县人民政府颁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制定并予以公告,房屋拆迁补��安置协议由龙里公司负责签订。由此可见,在实施征收行为过程中,县政府、国土局和龙里公司职责明确,分工具体。其二,龙里公司是由龙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机构。其三,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给龙里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负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相关事宜。此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本案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龙里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可,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龙里公司接受委托签订协议是以营利为目的。龙里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可,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承受,且本案上诉人也是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故,龙里公司作为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的征地拆迁机构,接受委托并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职权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田礼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陈武涛
代理
审判员 唐云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