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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3274号

3274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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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27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9980-8,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木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127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江。申请执行人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昆周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设备,待变价后由申请人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设备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周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邓力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航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