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罗雪梅。委托代理人刘治飞、程胜,均系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8510。
上诉人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博罗,原审法院认定为送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35769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接收货币方为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泰美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9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