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36号罪犯蒋某某。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8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9日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19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