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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1127号

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刘加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刘加轩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127号原告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华友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向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峰、吴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加轩。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与被告刘加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峰、吴婷婷,被告刘加轩的委托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楼公司诉称:刘加轩发生工伤后,双方进行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查清刘加轩在事故发生以后无故旷工三日,应视为离职;且刘加轩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8月9日,而认定的工伤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系认定错误,从而错误裁决红楼公司向刘加轩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判令红楼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元、护理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

被告刘加轩辩称:其在原告红楼公司处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刘加轩于2015年8月3日入职红楼公司。2015年8月9日凌晨,刘加轩在工作时右足受伤。2015年10月15日,刘加轩被认定工伤,2015年11月15日,刘加轩的伤势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红楼公司未为刘加轩缴纳工伤保险。刘加轩为此次工伤花费鉴定费400元以及检查费113元。刘加轩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裁决红楼公司向刘加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元、护理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因对裁决不服,红楼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讼中,红楼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刘加轩的工资为每月1630元,刘加轩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刘加轩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后又建休一月。现刘加轩表示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即2015年11月21日;红楼公司则认为刘加轩在事故发生后就未来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8月9日起即解除。关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红楼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明细、收据及充值卡复印件3张。刘加轩表示要求按照仲裁结果支付,餐费同意从仲裁结果中予以扣除。另外,红楼公司表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中记载刘加轩受伤时间是2015年8月8日,而刘加轩实际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因刘加轩发生工伤的时间点正好位于两天交界,故相关认定结论即使不够精确,亦无根本影响。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决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说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病历、收据、伙食费充值卡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决定认定书、疾病证明单、本院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加轩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因刘加轩受伤时,红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刘加轩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红楼公司承担。红楼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存有异议,但无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加轩的工资,由于刘加轩入职不久便发生了事故,而双方刚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630元每月,现本院认定刘加轩在事发前月均工资为1630元,因该工资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刘加轩的主张,本院核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08元。由于刘加轩与红楼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2015年6月以后,因此本院认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根据刘加轩提供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其因此次工伤造成的检查费为114元、鉴定费为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刘加轩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无异议,本院认可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虽红楼公司表示“Ⅱ级护理”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但是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的“Ⅱ级护理”的相关费用与请护工的护理费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刘加轩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刘加轩表示同意从仲裁结果中予以扣除,根据本院核算红楼公司已经不需要再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红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加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元、护理费2280元,合计68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红楼公司预交),由红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査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