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民初255号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胡长臣,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胡长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与被告胡长臣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石雪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