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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712号

曾峰与曾威与海南丰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峰,海南丰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峰。

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丰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金峰,经理。

原审

被告:曾威。

上诉人曾峰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丰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兰公司)、原审被告曾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丰兰公司与曾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丰兰公司出资建三个广告牌,曾峰为丰兰公司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及土地租赁、现场施工协调等事宜,丰兰公司一次性支付曾峰33万元作为为丰兰公司办理上述事项的代办费。协议书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丰兰公司支付10万元,手续办理好后丰兰公司支付23万元,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曾峰无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手续办理,曾峰需立即退还丰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如曾峰办理好以上位置的手续而不给丰兰公司设置,曾峰需支付双倍金额的违约金。该《合作协议书》尾部手写备注内容为,收到定金后,合作协议生效。手写内容还包括身份证号码、农行卡号、收款人曾威(儿子)等字样。该协议书签订后,同日丰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曾威转账10万元,曾峰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居金峰交来广告牌批复协调费10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峰已于2015年2月3日退还丰兰公司2万元。丰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曾峰、曾威向丰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2、曾峰、曾威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的一切费用。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问题;2、关于已收取的款项是否为定金并需双倍返还的问题;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4、关于曾威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性质的问题。丰兰公司与曾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为委托合同,即丰兰公司委托曾峰办理户外广告牌相关审批手续、土地租赁及施工现场的协调等事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曾峰在收取10万元预付款后并未如约完成委托事务,因此,丰兰公司要求曾峰退还余款8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已收取的款项是否为定金并需双倍返还的问题,一审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定金数额,虽然在协议书的尾部有曾峰手写的“收到定金后,合作协议生效”的内容,但此后其手写的收条中又将收到的款项表述为“广告牌批复协调费10万元整”,前后内容互相矛盾,不足以认定为定金;而丰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双方订约时明确约定的定金,因此,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丰兰公司要求曾峰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丰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解除该委托合同,但鉴于曾峰于2015年2月3日退还丰兰公司2万元,该行为即表明作为受托人的曾峰已实际解除了委托合同,曾峰应当赔偿因此给丰兰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酌定为已收取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四)关于曾威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丰兰公司与曾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知,曾威只是作为丰兰公司按照曾峰提供的账户户名收款人,而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受该委托合同的约束,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兰公司返还余款8万元;2、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兰公司赔偿已收取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丰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曾峰负担1013元,丰兰公司负担737元。

上诉人曾峰上诉称:(一)丰兰公司在原审的诉求是请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的话,守约一方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可在本案中,因曾峰只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损失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曾峰在一审诉求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没有陈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曾峰在答辩时也没有提到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合作协议书》,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应就双方合同关系自行裁定解除,故原审判决曾峰赔偿丰兰公司利息损失确定为解除合同之赔偿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2015)秀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曾峰赔偿经济损失(利息)的请求。丰兰公司答辩称:1、丰兰公司起诉时要求曾峰支付利息,由于曾峰还款时间不能确定,故利息不能计算出具体金额。2、协议签订后曾峰要求丰兰公司将款汇入曾威银行卡,但丰兰公司认为曾峰是为其儿子曾威敛财,故丰兰公司请求二审支持曾峰、曾威同时作为还款人。3、曾峰应支付至今未付款的相关利息。4、曾峰收取丰兰公司定金后,未以丰兰公司名义去办理协议相关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支持丰兰公司要求曾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5、在一审中,丰兰公司曾同意只要曾峰三天内返还丰兰公司本金8万,丰兰公司不追偿违约金及利息,但曾峰未予还款,曾峰的行为导致丰兰公司产生了应诉和后续执行的费用。希望法院考虑支持曾峰支付丰兰公司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为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曾威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是否恰当。曾峰收取丰兰公司的10万元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曾峰为此向丰兰公司退还2万元,曾峰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解除委托合同。而一审判决作出后,曾峰与丰兰公司均未就退还余下8万元预付款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涉讼合同因曾峰违约而解除,一审认定曾峰应承担由此给丰兰公司造成的损失正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曾峰在预付款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曾峰应赔偿丰兰公司的利息损失。由于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不同方式,而丰兰公司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本意为要求曾峰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故一审判决曾峰承担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丰兰公司要求曾峰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亦符合合同解除后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规定,因此,曾峰关于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兰公司答辩中称曾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且曾峰应赔偿该公司因应诉、申请执行等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但因丰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丰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姿玲

审判员  黄海鹰

审判员  李必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