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72号
被执行人: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梅山糖业总公司工业区化工路**,组织机构代码74991566-7。关于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欠缴案件受理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582元。因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向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