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莉,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夏连。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莉因与被上诉人赵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上诉人赵夏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赵夏连与罗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夏连主张罗莉欠其借款257000元,应予以采信;罗莉抗辩:赵夏连现出示的借条是赵夏连曾经给其说丢失的借条,不能做为其欠赵夏连款的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夏连要求罗莉偿还借款25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莉应偿还借原告赵夏连款2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罗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莉上诉称:赵夏连的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257000元,罗莉偿还10000元时,赵夏连谎称原先的借条丢失,让罗莉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现赵夏连系用欺骗得来的借条起诉罗莉。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赵夏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罗莉提供证据:1、罗莉于2012年9月10日向赵夏连转账10000元的汇款记录。2、罗莉于2012年9月8日向赵夏连出具的247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罗莉主张该借条上载明的手写内容“以收柒万元正(70000)赵夏连”和“已还清”系赵夏连手写。3、罗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张林丽于2015年12月30日对蒋琼华所作的问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目的为:2012年9月8日出具借条的247000元已还清,借条原件已被罗莉收回,以及2012年9月10日罗莉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257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且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赵夏连质证认为:1、对证据1即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款记录反映不出是罗莉向赵夏连转账。2、对证据2即借条中借款人罗莉的签字以及“以收柒万元正(70000)赵夏连”是赵夏连书写予以认可,但借条中“已还清”不是赵夏连书写,达不到罗莉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即问话笔录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证据1,汇款记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因借条原件在罗莉手中,且赵夏连认可罗莉已偿还247000元,故能够确认罗莉已偿还247000元的事实,但达不到257000元与247000元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罗莉因做生意向赵夏连借款2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夏连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元)。借款人:罗莉2012年4月26日。后罗莉未偿还该借款,赵夏连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莉陈述借款本金为257000元,罗莉偿还10000元时,赵夏连谎称原先的借条丢失,让罗莉重新书写借条。按照罗莉的陈述,偿还10000元应当在书写247000元借条之前。二审庭审中罗莉提供汇款记录即2012年9月10日向赵夏连转账10000元,但247000元的借条系罗莉于2012年9月8日出具,即罗莉偿还10000元和出具247000元借条的先后顺序与罗莉陈述的247000元借条的形成原因和时间相矛盾。罗莉主张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赵夏连现在起诉所依据的是其谎称丢失的257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罗莉的辩解前后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罗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杭军红
代理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