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亚云,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年,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昕,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曾励,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薛亚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铁支行”)、刘昕、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亚云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辽宁恒基将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371号房产抵给原告,房产价值人民币326339元,由原告向其提供等价值的水泥折算房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3月20日,辽宁恒基因“原经办人分配有误”将顶帐房由6A号楼371调整为6A号楼472,调整后总房款不变。辽宁恒基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发放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单》,随后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按要求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后装修入住。找辽宁恒基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整个光明苑楼盘统一办理”,但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直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准备拍卖后才知道该房产有抵押。在本案执行期间,原告找到刘昕了解真实情况,却被告知,其根本没有购买过该房产,更没以此房产抵押过,提及(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判决,其根本不知道,亦没参加过该庭审的诉讼。2013年6月6日,刘昕被“执行异议案件”主审法官刘丽萍法官传唤到法庭,说明了情况并做了笔录(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提出如有必要,可以依法与银行合同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时,陪审法官在询问银行马姓工作人员时,问明了银行放款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当场明确表达其已认知了银行非正常操作的事实。这些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可法院在如此关键的情况未予采纳。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在案件存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实在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了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建行沈铁支行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01之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状错误援引已被废止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并随意进行删减、断章取义,以至造成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结合本案,依据签发规定,“撤销原裁定的诉讼请求”显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对于原告“停止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5条规定,结合本案,(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执行菜地为沈河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原告是否在受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法院是否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立案?这关系到本民事案件的立案、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希望法院及时予以审查。另外,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事实上,在沈河法院(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执行在定书中,通过大量事实和证据已经确认:原告是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取得本案诉争的房产。由于该房产至今没能办理房产证,也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仅存在债权关系,对该房产并不享有物权。而我行由于和节人第三人刘昕及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经实际发放了贷款,经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沈河民初四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效力要高于原告的一般债权。同时,由于我行的抵押权在先,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及调房”的协议在后,沈河法院在强制性阶段以(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主张完全合理、合法。可见,原告对该房产由始至终不享有“足以派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起诉第三人刘昕、第三人辽宁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以【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8月17日第三人刘昕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第三人刘昕还款及利息,如未履行则被告对其抵押登记的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7月16日,被告申请执行。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诉争房屋。期间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沈河执字第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以本院的执行依据即【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刘昕未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4)沈河执裁字第4号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另查,2004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恒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辽宁恒基公司将其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371号房产抵给原告,房产价值人民币326,339元,由原告向其提供等价值的水泥折算房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3月20日,辽宁恒基因“原经办人分配有误”将顶帐房由6A号楼371调整为6A号楼472,调整后总房款不变。辽宁恒基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发放《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按要求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后装修入住。但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交第三人刘昕的2013年6月6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刘昕从未购买过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4-7-2)的房屋,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贷款手续均不是我签字,我完全不知情。【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也不是我的陈述,我没有参与【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开庭,所以对于该案件的事情也完全不清楚,以上证言完全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执行依据即本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43号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及执行错误的理由,提起本案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判决书即执行依据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善意购买人,其与第三人辽宁恒基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抵押行为之后;双方之间系以物抵债关系,第三人辽宁恒基公司未为其办理产权证,属于以物抵债行为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向第三人恒基公司主张原债权。故诉争房产不具备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薛亚云负担。宣判后,薛亚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善意购买人,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剥夺上诉人善意购买人的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刘昕系与本案案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原审对刘昕的证言不予采信,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行沈铁支行辩称:我方借款抵押在前,且做了抵押备案,在房屋不能过户前应以抵押备案登记为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昕和恒基房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就涉案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与恒基房产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后,虽恒基房产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调换成472,而不是协议中指定的371,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06年已实际入住472房屋,缴纳了物业费、卫生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查封时间晚于上诉人实际入住时间;其次,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上诉人在进住涉案房屋后,曾多次要求恒基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但恒基房产公司称大发票没下来,暂时办不了房证。因此,上诉人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方面并不存在过错;第三,协议中指定的371号房屋已由他人居住,重新调回371已不可能。鉴于此,
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上诉人与恒基房产公司已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就涉案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即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18号6A号楼472号涉案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辽宁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