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众牌建材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人李怀帅,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众牌建材厂(以下简称众牌建材厂)、吴军、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莉,被上诉人众牌建材厂的经营人李怀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军、王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众牌建材厂系经营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怀帅。2012年10月16日,王玉、吴军代表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二分公司)与众牌建材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众牌建材厂供应墙体砌筑材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价格为每立方米135元,付款方式为以30%现金(按每立方米300元)、70%房屋付款,如单方违约,须承担已供货款20%的违约金。后众牌建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20日,经核算,吴军向众牌建材厂出具9.53万元货款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1日,吴军向众牌建材厂出具34.80万元货款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以房屋折抵。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吴军挂靠万兴隆二分公司施工,王玉系吴军的雇员。后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王玉未向众牌建材厂支付货款。众牌建材厂诉至法院,请求:1、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王玉向众牌建材厂支付混凝土空心砌砖款44.33万元;2、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王玉向众牌建材厂支付违约金8866元(44.33万元20%),以上共计452166元;3、案件受理费由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王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众牌建材厂与万兴隆二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牌建材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吴军以其个人名义向众牌建材厂出具了44.33万元货款欠条,吴军应当与万兴隆二分公司向众牌建材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众牌建材厂要求吴军与万兴隆二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4.3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众牌建材厂要求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向其支付违约金8866元,由于《供货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众牌建材厂支付货款,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未在收到货物时向众牌建材厂支付货款,应当按约定向众牌建材厂承担违约责任,众牌建材厂要求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支付违约金886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众牌建材厂要求王玉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王玉系吴军的雇员,众牌建材厂没有证据证明王玉系本案货物的购买人,王玉不应向众牌建材厂承担付款责任,众牌建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兴隆二分公司以《供货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印章为由提出抗辩,因万兴隆二分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吴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众牌建材厂支付货款44.33万元,支付违约金8866元,合计452166元;
二、驳回众牌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万兴隆二分公司、吴军负担。万兴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万兴隆二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万兴隆二分公司也未授权吴军、王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吴军个人与众牌建材厂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货款欠条,应由吴军承担支付责任。吴军与万兴隆二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未形成表见代理,万兴隆二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万兴隆二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牌建材厂负担。
被上诉人众牌建材厂答辩称,万兴隆公司是中卫市四季鲜7、8、9、10号楼的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万兴隆二分公司与众牌建材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众牌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工地供货。供货完毕后与吴军进行了结算,吴军系万兴隆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兴隆二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吴军、王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兴隆公司提交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万兴隆二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已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众牌建材厂经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众牌建材厂提交照片两张(打印件),证明: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8、9号楼的施工单位为万兴隆公司。上诉人万兴隆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照片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万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注销证明能够证实万兴隆二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众牌建材厂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照片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军、王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宣判后,万兴隆二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注销,其设立单位万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万兴隆二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供货合同》中的印章系吴军伪造,但对印章未提出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吴军持有万兴隆二分公司的印章与众牌建材厂签订《供货合同》,且万兴隆二分公司与吴军均对下欠众牌建材厂的货款44.33万元无异议,万兴隆二分公司应与吴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万兴隆二分公司对违约金8866元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万兴隆二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注销,其债务应当由设立单位万兴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万兴隆二分公司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已被注销,其债务应当由万兴隆公司承担,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众牌建材厂支付货款44.33万元,支付违约金8866元,合计45216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卫市众牌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