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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21号

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吴万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吴万财,富锦市客运总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武,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财,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第三人富锦市客运总站,住所地富锦市锦绣大街东段道北。法定代表人胡占领,站长。

上诉人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因道路客运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万财于2004年3月1日承包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新建至富锦市线路客车。该车1998年至2002年由于占林承包,车牌是黑D×××××。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7月末,车牌变更为黑D×××××,从2007年8月起至今,车牌变更为黑D×××××,车辆经营者为吴万财。该车经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审批,其经营范围是新建至富锦市内班车客运,旅客定员33人,营运方式为普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吴万财承包的中型客车经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富锦市物价局共同审批,1989年至2005年4月30日,该车途经各站点分别是富锦、华胜、大榆树、沙岗、大兴、向阳川、永福、二龙山、北山、吉良、共荣、新建。富锦至二××区段的票价含站务费6.5元。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该车途径的站点未变,富锦至二××区段的票价含站务费8元。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富锦至二××区段的票价含站务费9元,途经各站点未变。2014年10月1日至今,该车途径站点分别是富锦、华胜、大榆树、石房、富来、沙岗、大兴、向阳川、永福、龙富、小后、二龙山、北山、吉良、共荣、新建。富锦至二龙山的票价含站务费7.5元。原告承包的班车从2004年末起,每月向第三人缴纳1200元进站费。2006年9月,第三人给原告销售客票后全额返回票款283.1元,10月返回票款430.1元,11月返回票款497.6元,12月返回票款533.1元。上述票款不能确认第三人给原告销售那一站点的客票。2014年5月19日,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富锦发往新建客车售票一事向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申请,当日,富锦市运输管理站向富锦市客运总站下发了调度命令书,富锦发往新建客车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请售二龙山以远客票,售票区段暂按原审批途径站点,北山、吉良、共荣售票,第三人遵照执行。2014年8月4日,富锦市运输管理站又向富锦市客运总站下发了调度命令书,从2014年8月4日起,售票区段暂恢复原富锦至二龙山售票站点试运营,第三人遵照执行。2014年10月,第三人总计给原告销售富锦至二龙山客票85张,票款全额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4,富锦市运输管理站又向富锦市客运总站下发了公路客运业务通知单,要求从2014年11月6日起,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太东至富锦两车,停止富锦至二××区段售票,暂按原规定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实施具体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被告应当依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规定,对经其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及营运方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已批准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黑D×××××客车取得了新建至富锦市内班车客运资格,且被告与富锦市物价局已共同批准了该线路各站点及对应的票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准予出售富锦至二龙山客票,包括在已审批的票价表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准予第三人给原告承包的新建至富锦客车出售二龙山客票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被告辩称,其未给原告出售二龙山客票是历史遗留原因,且损害了第三方利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线路班车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是否对该线路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94844.62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是被告未准予第三人给原告出售富锦市至二××镇客票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14年10月,第三人给原告出售富锦市至二××镇客票总数85张判断,第三人每天给原告出售富锦市至二××镇客票的平均数按2.83张计算(85张÷30天=2.83张)较为合理。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请求赔偿之日,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富锦市至二××镇的票价按6元、8元、8.2元、10元四个时段计算请求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按6元、8元、8.2元的票价计算请求赔偿数额,不超出同一时段富锦市至二××镇的实际票价6.5元、8元、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按6元、8元、8.2元票价计算请求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请求按10元计算请求赔偿数额,因超出当时票价7.5元,本院按7.5元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给原告出售富锦至二龙山客票,第三人是全额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数额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是92411.1元【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14个月×30天×2.83张×6元=7131.6元,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14个月×30天×2.83张×8元=9508.8元,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99个月×30天×2.83张×8.2元=68921.8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请求之日,14月×30天×2.83张×7.5元=8914.5元,扣除2014年8月4日至11月5日第三人已给原告出售富锦市至二××镇客票数额2065.62元,(2014年8月4日-9月30日,57天×2.83张×8.2元=1322.74元,2014年10月1日-11月5日=35天×2.83张×7.5元=742.88元=2065.62元)=92411.1元】,由于原告的赔偿请求94844.62元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92411.1元,本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92411.1元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准予第三人富锦市客运总站为原告吴万财承包的黑D×××××客车出售富锦至二龙山客票。

二、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24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锦市运输管理站负担。

上诉人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上诉称,一、原判未追加其他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他同线路的经营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通知这些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客观事实。而原审未予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判作出恢复售票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为“被告已批准富锦市运输公司的黑D×××××号客车取得了新建至富锦市内班车客运价格,且被告与富锦市物价局已共同批准了该线路各站点及对应的票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准予出售富锦至二龙山的客票,包括在已审批的票价表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准予第三人给原告承包的新建至富锦客车出售二龙山客票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一,《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被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就是农村客运班线,其经营方式是灵活的,因此早在2001年该线路班车即采取自行揽客、车上售票的方式经营,一直延续至今。第二,票价表是关于运价的规定,向经营者发放要求张贴是为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与是否站内售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当然应当遵守运价规定,即按照经审批的票价售票,这是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与其主张在站内售票无关。第四,根据富锦市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的申请,上诉人向第三人发出调度命令,要求其“暂按原审途经站点售票北山-吉良-共荣”。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4日给第三人下发调度命令,要求其“暂恢复原富锦至二龙山售票站点,试运营。”当时之所以作出试运营的决定,就是考虑同一线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观察是否会引起纠纷。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因建三江的多个同一线路经营者认为给被上诉人恢复售票,损害了他们利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发车时间分别为8:50与14:50,同一线路的运营车辆是在其后的9:05与15:00发车,因间隔时间太短,同时为诉争车辆与其后运营的车辆售票,直接导致后发车存在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决定停止售富锦至二龙山的客票。第五,原判违反了行政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必须在站内售票,诉争车辆采取的车上售票的方式不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按照原判的理论,任何取得物价部门发放的票价表就必须在客运站内售票,这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农村线路灵活经营的规定相悖。

三、原判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从200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依法不应赔偿。第二,被上诉人自承包经营起,该班车即采用在车上售票的经营方式,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种经营方式的认可。直到2014年因经营效益不好,才提出站内售票的要求,此前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原判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判以2014年10月所统计的富锦市至二龙山的站内客票数字代表被上诉人一个月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准许为被上诉人站内售票,即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的损失,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在十多年的经营时间里一直采用在车上售票的方式,此间没有减少收入。第五,由于上诉人准许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站内售票,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车辆与其发车时间间隔较短,而形成利益上的冲突,其他经营者提出信访,即后发车辆的客源丢失为被上诉人收入增加垫底,形成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其收入增加是因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而来。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明显与法相悖。

四、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作出对富锦市运输公司新建至富锦线路客车,停止富锦至二××区段售票,暂按原规定执行的决定,主要考虑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客车按时发车后,后续的建三江至富锦线路的班车经营者的利益。由于两车发车时间间隔较短,再准许被上诉人承包的客车在站内售富锦至二××区段的客票,会造成后发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请求:

一、撤销(2015)富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万财答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客车属富锦市农村客运线路,与富锦至建三江××市线路是两个线路,双方不发生冲突。上诉人作出的停止售票许可行为与其不发生关系,不必要追加其他经营者为第三人。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富锦市客运总站陈述称,第三人售票必须依据上诉人的指令或者许可行为,否则不予售票。法院判决准予售票第三人也不能执行,这是行管部门的规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没有对上诉人作出的停止售票的行政行为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锦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4年11月4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富客业字(2014)015号公路客运业务通知单,对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新建至富锦客运汽车,从2014年11月6日起,停售富锦至二××区段客票。被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是违法的,且对其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4844.62元。原一审判决在没有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评价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赔偿判决,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