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708号

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08号

原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村红星工业区*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祥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丽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万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祥公司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后,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及时提供碗扣材料造成原告窝工损失586400元,未及时配备人员和车辆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整理、搬运和转运等费用173032元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86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整理、搬运和转运费用173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万瓴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原告起诉的两项事实已经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判决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信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工期为130天,以原告开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开工时间,以实际拆除完毕整理打包完工时间为完工时间;原告通知搭设至通知拆除时间为70天;碗扣拆除至整理打包完毕不应超过15天;被告如果不能及时安排(即提供材料),原告有权另行安排,所发生的费用加20%全额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得有异议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碗扣拆除至整理打包完毕不应超过15天,这个拆除打包应当是甲方即原告的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打包及装车机械;2.每区工期安排一份,拟证明从原告通知搭设至通知拆除的70天工期中每个工段的具体进度安排,如果被告未能及时足量提供材料,将造成工期超过70天约定期限的后果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3.碗扣架租赁时间单三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案卷中,由本案被告提交],拟证明原告租赁材料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足量提供材料,造成原告窝工,致使施工工期和材料租赁均相应延长,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可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通知于2013年9月2号、同年9月18号、同年9月28号按时进场的,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方乃津已经签字确认,且原告在确认时也未对所谓的被告未按时进场和工期延误提出任何异议;4.C2、C4、B2区误工费用汇总表一份、工期安排及误工情况明细表、窝工具体情况统计表三份、窝工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材料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足量提供材料,造成原告窝工损失586400元以及施工工期和材料租赁均相应延长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施工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误工损失,即使能够证明窝工确实发生,也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窝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5.《碗扣架搬运装车合同》、人工清理、机械转运及上车费用汇总表各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本应由被告负责搬运和装车工作,因被告没有配备人员和车辆,故委托原告找人搬运和装车,实际发生费用为6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万瓴公司对《碗扣架搬运装车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人工清理、机械转运及上车费用汇总表和领款单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且被告没有确认过;根据《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是包料不包工,原告负责打包装车机械,故即使上述费用存在也应由原告承担;6.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原告开始搭设时间延后,原告施工工期和材料租赁均相应延长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具体的进场时间应该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方乃津签字的碗扣架租赁时间确认单为准,被告是按确认单记载的时间进场的,不存在延期进场的行为;7.明细记录六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其他区域运输材料到搭设区域,装车、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以此印证证据5人工清理、机械转运及上车费用汇总表中记载的转运人工费65100元、叉车费37932元的事实。被告万瓴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费用存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2015)浙甬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

一、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案件审理中,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在答辩中就明确要求扣减其本案诉请款项,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故法院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二、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中,本案原告确认被告进场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同年9月18日和同年9月28日,不存在被告延迟进场的行为,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定,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打包费、装车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信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但对原审判决作出的工期认定原告不予认同。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只是作出答辩意见,现仍有权提起诉讼。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或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均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碗扣架搬运装车合同》和领款单,系信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也明确载明信祥公司负责打包及装车机械,故该证据载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定;人工清理、机械转运及上车费用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无被告确认,且与原告证据3载明的碗扣架进场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万瓴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信祥公司与被告万瓴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信祥公司将中铁三局宁波轨道交通一号线石路头停车场C2、C4、B2、B4区底层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料;承包内容为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盖体工程所用的碗扣支架(不包括钢管、扣件等其他材料),以上材料属被告所有,完工拆除后由被告自行运走,原告负责打包及装车机械;按原告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开工时间(如无书面通知以乙方安排材料或人员进场时间为开工时间),以实际拆除完毕整理打包完工为完工时间,如原告怠于通知则工期照算;本合同脚手架工程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30天,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如果是原告原因,原告根据超期时间以每天每平方米2元计算给被告,如果是被告原因,被告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每个区脚手架从原告信祥公司通知搭设至通知拆除时间为70天,如果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延期,原告每平方米支付被告每天2元的该区的材料使用费,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负责,且需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另外某区完工后,碗扣拆除至整理打包完毕不应超过15天,便于被告及时运回;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其中C2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4日,C4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B2区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信祥公司代理人方乃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C2区建筑面积2908.71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63588.75元,C4区2916.69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64586.25元,B2区2747.15平方米,单价125元,共计343393元,上述合计1071568.75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原告信祥公司尚余197321.75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万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321.75元和材料使用费395557.2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答辩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但主张被告未按约及时安排材料进场,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586400元;被告未及时将碗扣架送到指定区域,而由原告自行租赁叉车、雇佣工人搬运碗扣,原告为此支出叉车费、人工费108032元;在碗扣架整理打包完成后被告未雇佣工人搬运装车,原告为此支付搬运费劳务费65000元,上述三笔费用均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上述抗辩事实均未作认定,并判决原告信祥公司支付被告万瓴公司工程款197321.75元和逾期材料使用费273421.26元及相应违约金等。

原告信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宁波中院审理认为原告信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信祥公司虽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94号案件中答辩中提出过与本案诉请相同的主张,但未提起反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材料进场造成其窝工损失586400元和叉车费、人工费损失108032元,被告在碗扣架整理打包完成后未雇佣工人搬运装车导致原告为此支付劳务费65000元,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4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714元,由原告福州信祥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