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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658号

黄伯成、莫连英、莫金飞、黄威杰、黄可珊与李任祥、深圳市泰美生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伯成,莫连英,莫金飞,黄某1,黄某2,李任祥,深圳市泰美生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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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658号

原告:黄伯成,男,汉族,194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事故死者黄某的父亲。

原告:莫连英,女,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事故死者黄某的母亲。

原告:莫金飞,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系事故死者黄某的妻子。

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事故死者黄某的儿子。

原告:黄某2,女,汉族,201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事故死者黄某的���儿。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5日已撤销委托)。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5日接受委托)。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李任祥,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美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文华花园文富楼30C。组织机构代码为05514600-7。

法定代表人:杨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鸿昌广场**楼**房。组织机构代码为79540750-8。

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泰美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406元(包括医疗费464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976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17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601406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任祥驾驶粤BXXX**号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泰美生公司)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西路1587号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亲属黄某驾驶的粤S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伤者黄某于2015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任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泰美生公司。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黄某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门诊费2450.5元(被告李任祥垫付了2450.5元)及住院医疗费18069.49元(被告李任祥垫付了3000���),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失、失血性休克、双侧吸入性肺炎、右侧锁骨远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后黄某转院至黄江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335.57元(其中被告李任祥垫付了2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以上医疗费共48855.56元,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①死亡赔偿金:黄某事发时年满34周岁,属于农村户口,综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收据能充分证明黄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385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伯成、莫连英、黄某1、黄某2,分别是黄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6周岁、66周岁、8周岁零7个月、5周岁零9个月,分别需要被扶养14年、14年、9年零5个月、12年零3个月。黄伯成、莫连英共生育4名子女(包含黄某,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4人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10年均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故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2171.9元/年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年×10年+22171.9元/年×8年(黄伯成4年,莫连英4年)÷4(4名子女共同抚养)+22171.9元/年÷12个月×27个月(黄某227个月)÷2(2人抚养)=291006.19元。以上两项共计894864.19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3人×15天=2264.99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1.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任祥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B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任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美生公司作为粤B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任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任祥、泰美生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任祥、泰美生公司连带承担。以上第4项共计48855.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38855.56元,应由被告李任祥、泰美生公司连带承担50%即19427.78元。以上第5-10项共计983024.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873024.17元,应由被告李任祥、泰美生公司连带承担50%即436512.09元。以上被告李任祥、被告泰美生公司共需连带承担的455939.8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55939.87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575939.8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李任祥已支付的35450.5元,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偿540489.3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李任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450.5元及28000元丧葬费,可另行与被告联合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0489.37元给原告黄伯成、莫连英、莫金飞、黄某1、黄某2;

二、驳回原告黄伯成、莫连英、莫金飞、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沛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