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327号原告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XX,男,汉族,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威海市皇冠小区。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XX,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且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近几年原、被告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世杰由被告抚养,婚生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XX辩称,双方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XX,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XX。双方现已分居。
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对于婚生子XX的抚养原、被告亦达成合意,婚生子XX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关键,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因此而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XX已成年,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其抚养问题。对婚生子XX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即婚生子XX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婚生子XX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