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五华批发市。法定代表人甘海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XXX幢四楼4090室。法定代表人尚玉莲。被告彭家宁,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妍公司)、彭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海清,被告彭家宁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区经理李波在悦妍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男人帝国男士护肤品牌江西省总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支付首批货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支付首批货款后,悦妍公司应向原告交付“首单政策”上所记载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只给了原告一些样品。2013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巅峰PK对赌协议书》(以下简称《掘金男仕代理合作书》),约定原告向悦妍公司支付200,000元,悦妍公司应支付相应价值的品牌货物。原告依约向悦妍公司分三次支付了6,000元、50,000元和130,000元款项。其中,6,000元为参会基金,根据政策升级为20,000元,50,000元为合同书定金,130,000元向彭家宁支付。另外,原告的客户需给悦妍公司支付13,800元。原告付款后,悦妍公司组织了演出,原告的客户参加了其组织的慰问演出,但悦妍公司未交付原告货物。之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参加悦妍公司组织的雅安会议时,另支付了250,000元给彭家宁。综上,原告合计支付了55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拿到的货物,原告尚有390,880元的货物未收到。2014年4月22日,因悦妍公司长期不能正常供货,且未能履行合约政策,原告前往悦妍公司与执行董事彭家宁沟通相关事宜、核对账目。但彭家宁未给出准确的发货时间,在政策履行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沟通方式与被告联系,均未能与被告任何人联系上。以至于原告在长达4个月的期间内断货,造成原告的30个加盟商严重断货,并要求原告退货、退款,对原告信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包括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掘金男士代理合作书》),并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90,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男人帝国品牌的劳务费及广告费137,68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彭家宁是悦妍公司的执行董事,且原告的全部款项是由彭家宁收取,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诉请中的款项;由于原告聘请了业务经理和培训老师、在江西做了杂志广告,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剩余的货物要求退还被告,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剩余预付货款系依据对账单上金额计算,故将第一项诉请中预付货款金额变更为373,970.28元。被告悦妍公司未答辩。
被告彭家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合同是与悦妍公司签订的,彭家宁不是适格的主体。彭家宁是悦妍公司的财务,所以钱款打到了彭家宁的账号上,但是视为公司收到。另外,2013年12月18日合同中的200,000元是原告取得代理权的代理费,100,000元也是加盟费,因此550,000元不光是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4日代理合同、2013年12月18日代理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代理关系,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续签的;2、账号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悦妍公司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彭家宁账上;3、汇款记录一份,证明悦妍公司确认收到原告536,000元款项,其中6,000元升值为20,000元货物,故总的价值为550,000元;4、详细说明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承诺6000元可以按照3,000元升值10,000元的货物操作;5、首单政策一份,证明原告首付款100,000元是采购被告相应的货物;6、对账单、质量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彭家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悦妍公司委托彭家宁收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打到彭家宁账上的钱款是认可的,但对打到易正宏账上的钱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详细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中收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有这两笔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中对账单予以认可,质量承诺书因上面未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彭家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表示所有证据均在悦妍公司处,因彭家宁已离职,无法与悦妍公司取得联系,故无法取证。被告悦妍公司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详细说明系广州水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语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质量承诺书中并无盖章、签名,彭家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核实,故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悦妍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针对乙方代理甲方产品的销售及有关市场管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指定乙方为男人帝国品牌的代理商。享受3.5折代理商进货价格。
二、乙方的代理区域为江西全省。首单回款为1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回款,合同方可生效。
三、代理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四、任务指标:在代理期限内,甲方将在每个财务年度开始前下达本合同附件1《财务年度年任务书》,内容包括价格体系、进货回款指标、销售计划、市场开发计划、甲方支持和奖励措施及对乙方的相应要求等。
五、结算方式:甲方与乙方交易按现款现货原则执行,款到发货,正常发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其他的运费如:柜台、物料等的发货运费均由乙方承担。
六、市场管理及汇款方式:甲方拥有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约定产品的商标权和全国市场的管理权,但在销售上采取多个销售公司分区域销售的方式,乙方进货款应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中,但乙方代理权不因汇款账户改变而改变。……十三、关于订货、验货及退换货的约定。(一)订货处理程序。1、乙方向甲方订货时需按甲方提供的“订货单”……。3、乙方应按订货金额如实汇款,若出现欠款,甲方不予发货;……。5、乙方申请的宣传资料、辅助用品以及促销赠品一律由甲方在同意确认后随乙方订货单一同发乙方。特殊情况另案处理。……(五)其他规定。1、按月对账。乙方每月10日前应与甲方核对上个月的账目。如果乙方收到甲方的对账单与乙方不同,应在对账单的三日内与甲方对清,过期则以甲方账目为准。……当天,悦妍公司向原告出具《江西甘总10万首单政策》,记载:1、回款100,000元发100,000元3.5折常规货品;2、回款100,000元配送100,000元零售价产品;3、配送单边柜40个;4、配送甄子丹礼品套盒50套(每套价值零售价480元);5、配送产品中样3,000个,试用装袋包4,000个;6、配送促销道具一套;7、宣传手册、形象物料按政策比例配送;8、当地DM杂志广告费用公司以货品形式核销。之后,悦妍公司向原告提供《公司账号》,记载了三个彭家宁的个人银行账号和一个悦妍公司的账号。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悦妍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掘金男仕代理合作书》(仅限会场专用),记载:甲乙两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就男人帝国品牌区域代理事项达成共识,并对合作第一阶段“品类盛典,福佑雅安”邀约与签单对赌事宜一致通过,特制定本协议书。总则:甲方将男人帝国品牌江西省级全省除赣州外地县市全权委托乙方代理,代理期为一年,年任务800,000元,正品货物折扣均为3.5折(特价、物料除外);有效期: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一阶段乙方对赌本金:中级对赌金200,000元,享受2个100,000元启动支持政策(见政策)。……对赌金确定甲乙两方以正式合作,正式取得男人帝国相关区域代理权,享受独家代理的区域保护,甲乙两方签约后付清至少30%订金,余款延期不得超过七天。第一阶段乙方对赌目标约定(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5日)邀约品类盛典终端,对赌数量指标30家,完成时间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每家店参会基金为13,800元,代理商实回9,800元。200,000元对赌金,任选货品160,000元,限量套盒240,000元套盒,领取200,000元筹码,无赏25个5,000元启动礼包,总价值595,000元。……。2014年7月4日,悦妍公司向原告出具《江西南昌甘总汇款记录》,记载:2013年6月26日,回款金额100,000元,收款户名彭家宁;2014年1月2日,回款金额130,000元,收款户名彭家宁;2014年4月3日,回款金额100,000元,收款户名彭家宁;2014年4月8日,汇款金额150,000元,收款户名彭家宁;2013年11月26日,回款金额6,000元,收款账户:参会基金,收款户名易正宏,备注:3千升值1万3.5折货品;2013年12月26日,回款金额50,000元,收款账户:现场刷卡,收款户名易正宏,备注水之语公司。合计金额为536,000元。2014年8月26日,悦妍公司财务与原告代表对账,《对账单》显示:悦妍公司合计已向原告发货金额176,029.56元,除去已发政策余款为373,970.28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就本案诉状、传票等向悦妍公司公告。另查明,悦妍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4日,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彭家宁、尚玉莲、谢元国。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1月26日的回款金额6,000元,因升值成为20,000元货物,所以预付款总价值为55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彭家宁称其系悦妍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负责公司财务;彭家宁对尚余货款金额为373,970.2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悦妍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掘金男士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双方又签订了《掘金男仕代理合作书》,延长了《代理合同书》的期限、补充了《代理合同书》中的内容,两份文件系作为一个整体。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悦妍公司指定账户汇款,虽然收款账户系彭家宁个人银行账户,但悦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回款记录,表示悦妍公司已收到536,000元款项。因此,悦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根据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悦妍公司的《对账单》以及《江西南昌甘总回款记录》的备注中显示,原告虽仅向悦妍公司汇款536,000元,但按照双方约定,应视为悦妍公司收到550,000元货款。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后,悦妍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部货款项下的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代理销售男人帝国品牌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本案诉状中正式向悦妍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由于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张贴、发布本案诉状、传票公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公告期满,视为悦妍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的意思于2016年1月29日到达悦妍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已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由于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向悦妍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中悦妍公司尚未发货的部分款项应返还原告。彭家宁称,原告所主张款项中包含了代理费,不全是货款。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费,无法确定代理费的金额,且根据双方2014年8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未发货部分货款为373,970.28元。因该对账单系双方经对货物清点、货款折算的前提下逐笔计算得出,故能显示悦妍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的真实金额。因彭家宁的抗辩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悦妍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373,970.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存在损失,要求悦妍公司赔偿,但由于双方对于悦妍公司应偿付原告劳务费、广告费等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确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彭家宁是悦妍公司的执行董事,且原告的全部款项是由彭家宁收取,故要求彭家宁共同支付诉请中的款项。彭家宁认为,原告的合同是与悦妍公司签订的,彭家宁为便于公司收取款项,仅提供了账号,应视为公司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两份代理合同书系原告与悦妍公司签订,对账单也由原告人员与悦妍公司财务对账。原告虽向彭家宁账户汇款,但悦妍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单,显示系争合同货款由悦妍公司收取。因此,合同关系系建立在原告与悦妍公司之间。悦妍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彭家宁仅作为经办人在双方交易关系中出现。原告请求彭家宁对悦妍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缺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巅峰PK对赌协议书》已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73,970.28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64元、由原告江西海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36元,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