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字第510号

刘建国与陈德真劳因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陈德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德阳市人,住四川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

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真,男,生于1962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国劳因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国之委托代理人廖大成、被上诉人陈德真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刘建国与陈德真签订《泥工组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贵州省长顺县长顺壹号土建工程中的土建分项工程的全部人工分包给陈德真,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当天,陈德真依约在绵阳将60万元保证金预付给刘建国。后刘建国告知陈德真该工程无法入场,并表示会返还保证金。但刘建国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返还。陈德真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泥工组劳务合同》,银行转帐凭条,收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对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及时返还。因双方未对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真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刘建国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泥工组劳务合同》,交保证金和未能开工是实,但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是:1、《泥工组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陈德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判决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利息,一审参照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明显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德真辩称: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未判决解除合同是否适当?2、原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本案利息是否适当?分述如下:刘建国与陈德真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且刘建国本身并未取得贵州省长顺县长顺壹号土建工程的承包资格,却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德真,因此,双方签订的《泥工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应先行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陈德真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刘建国不当占有60万元质保金,应当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参照失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判实体处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华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