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洪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虎门渡口泰升玻璃厂路段时,超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某见状上前劝洪某某报警处理,后双方因此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将洪某某的右手臂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洪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1137.7元、护理费100元、后期拆钢板费用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237.7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护理收据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洪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虎门渡口泰升玻璃厂路段时,超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某见状上前劝洪某某报警处理,后双方因此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将洪某某的右手臂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0天。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光盘,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21137.7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1279.45元,原告人仅诉求医疗费21137.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0元。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30天(住院天数)=1500元。原告人仅诉求护理费1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37.7元,均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还诉求后期拆钢板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相关机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2223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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