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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执7号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与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戴立波、孙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戴立波,孙胜波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7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

负责人:王海防,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波,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好军,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经理。

被执行人:李好军,男,汉族。

被执行人:戴立波,男,汉族。

被执行人:孙胜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诚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好军、戴立波、孙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有可供立刻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秋华

审判员 :柳洪祥

审判员 :侯政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