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仓促结婚。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缺少应有的和谐安宁。2011年春节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家,两人彻底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王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就感情方面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4日在注泔镇八家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5日生女儿王某甲,2009年7月29日生儿子王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原告已离开了被告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催叫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已离开了被告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催叫未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什么大的、原则性矛盾。双方虽有一些矛盾,只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