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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54号

李玉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海省湟中县土门关乡年坝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土门关乡。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总寨镇总寨十字往丹麻方向200米处,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索要债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背部、左胳膊砍伤。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64号鉴定文书认定: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3日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8239.78元;期间由其亲属一人陪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在本市总寨镇总寨十字往丹麻方向200米处,遇见被告人李某某的外甥,并说李某某在找其,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开车来到现场,下车后便持刀将其背部、左胳膊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在本市总寨镇总寨十字往丹麻方向200米处,遇见被害人周某某,其便打电话告诉其舅舅李某某说:“我看见欠你钱的人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开车来到现场,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与周某某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周某某背部、左胳膊砍伤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其接到其外甥的电话,称看见了欠其钱的周某某,其便在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开车来到本市总寨镇总寨十字往丹麻方向200米处,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后,与周某某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其持刀将周某某背部、左胳膊砍伤的事实经过。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7.青海仁济医院的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3日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8.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39.78元的事实。9.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10.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共花费鉴定费1690元的事实。11.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住院期间其亲属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2.青海仁济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18239.78元、误工费14154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3433.78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过少,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26476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鉴定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51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总寨镇总寨十字往丹麻方向200米处,与上诉人周某某因索要债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上诉人周某某的背部、左胳膊砍伤。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64号鉴定文书认定: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侧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3日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433.78元。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纳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青海仁济医院的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陪护证明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周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赔判正确。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的请求判决伤残赔偿金的诉求,经查,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军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雷 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