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769号原告唐继忠。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霞。
原告唐继忠与被告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继忠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之夫郝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之夫郝洪伟发生意外死亡。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霞辩称,现在尚欠38000元,但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郝洪伟由被告刘海霞担保向原告唐继忠借款50000元。郝洪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继忠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0.012元),(利息半年结算)。郝洪涛(签字并摁手印)。自愿担保人刘海霞(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利息,并在借条上面作了注明,内容为:“到2015年4月12号止,已付半年利息3600.00,10月12日刘海霞(签字);已付半年利息3600.00,2014年4月12号刘海霞(签字);已付半年利息3600.00,2014年10月12号刘海霞(签字);已付5000.00,2015年4月12号刘海霞(签字)。”又查明,被告刘海霞与郝洪伟原系夫妻关系,郝洪伟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郝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郝洪伟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足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的部分款项,因借条上对2014年10月12日前所付的款项注明的是利息,理应按利息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4月12日被告已付的5000元,未注明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金额再作为偿还本金,即应先付尚欠的利息3600元,剩余14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8600(50000-14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海霞与郝洪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承诺已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处理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霞偿还原告唐继忠借款4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