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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068号

顾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12-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菊娣;沈耀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068号申请执行人顾菊娣。被执行人沈耀锡。顾菊娣与沈耀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

一、顾菊娣与沈耀锡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金戒指1枚归原告顾菊娣所有,金项链1条归沈耀锡所有,顾菊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金项链交付给沈耀锡;沈耀锡从沈大某处收取的人民币930000元,其中人民币465000元归原告顾菊娣所有,另人民币465000元归沈耀锡所有;沈耀锡从沈小某处收取的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元归顾菊娣所有,另人民币60000元归沈耀锡所有;顾菊娣提取的保险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顾菊娣所有,另人民币100000元归沈耀锡所有;综上经折算,沈耀锡尚应支付顾菊娣人民币425000元,该款由沈耀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顾菊娣、沈耀锡对其子沈大某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689200元及相应利息,由顾菊娣享有债权人民币344600元及相应利息,由沈耀锡享有债权人民币344600元及相应利息。

四、驳回顾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40元,由顾菊娣、沈耀锡各负担人民币74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69万元,尚有87020元未执行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执行到69万元,尚有87020元未执行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