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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220号

原告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22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莹(1989年9月8日生),次女刘双(1998年8月3日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房屋档案,证明刘某某名下房屋是1986年修建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如下:1、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2、院墙、猪圈2个、简易房一处、原告名下房屋的门窗,上述财产价值44700元,我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折价款22350元。我要求婚生女刘双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房照,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莹(1989年9月8日生),次女刘双(1998年8月3日生),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房屋系1987年年底建成的且由原告修建,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院墙、门前猪圈2个、院内简易房一处及该房屋的门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2350元。被告称建房的材料是赊来的,是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婚生女刘双随其生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介绍信、房照、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二人已于1989年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原、被告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生女刘双随其生活一节,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给付婚生女刘双的抚养费数额一节,被告主张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根据婚生女刘双实际情况及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关于院墙、猪圈2个、简易房一处、原告名下房屋的门窗如何分割一节,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2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房屋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1987年底修建完成且由原告修建,而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被告虽称建房的材料是赊来的,是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房屋应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位于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房屋的院墙、门前的猪圈2个、院内的简易房一处及该房屋的门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樊某某折价款22350元。

三、原、被告婚生女刘双随被告樊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从2016年5月起至婚生女刘双18周岁止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