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09号原告林植田,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曹根茂,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海军,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林植田诉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植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植田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海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植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陈海军还向原告林植田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双倍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经常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坐车、乘飞机到昆明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开始两天还接原告电话,到后来干脆关机不接原告电话,到现在被告已将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原告无法通过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陈海军未到庭应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汇款支付1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4、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不还就双倍赔偿即赔偿原告借款400,000元。5、机票六张、发票两张、保险发票两张、酒店收据一张、信息打印件一张,欲证实原告到昆明催要借款产生差旅费用5237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植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军与原告林植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林植田出具《借条》、《承诺》各一份,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则双倍赔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海军向原告林植田借款,且该借款200,000元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林植田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两倍,其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本金的违约金及以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3、关于差旅费等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从湖北省到云南省进行财产保全、诉讼等产生交通、食宿费系必然的事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237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植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植田差旅费5237元;
三、驳回原告林植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海军承担4000元,由原告林植田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