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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1818号

杨氏萍诉张廷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氏萍,张廷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818号原告杨氏萍,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辉,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庄樑,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氏萍诉被告张廷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氏萍、被告张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氏萍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被告见原告喝酒醉后,提出财产将来全部过户给女儿,要求原告放弃所有财产,由于原告当时喝醉,只想到财产将来都是女儿的,未过多考虑,就同意了原告的条件,并在原告拟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4日双方到南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位于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组41号共1栋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在登记之外,在被告的欺骗之下,被告还要求原告放弃了贵州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以及一辆吉普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还将贵A5CA**一环内车牌交给被告的姐姐使用。关于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房屋,该房屋是因拆迁原告父亲杨明文和母亲彭兴英的旧房屋安置还房所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双方无权处分。处分该财产原告完全是被被告欺骗所致;关于位于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组41号共1栋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被告不应当不分给原告,贵州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的公司,有很好的收益,被告不应当不将股权股份分给原告,吉普车也是共同财产,不应当由被告独自占有。以上财产分割,明显不符合情理,现原告居无定所,无任何经济来源,仔细思考,才方知上当受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关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的约定及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组41号共1栋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的约定;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廷辉辩称: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房产:

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女儿十八岁时,男方必须将此房产过户到女儿张子墨阳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不得私自处理或变卖此房产,男方有居住权,男方不得带第三者居住在此房产内);

二、位于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组41号共1栋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山林归男方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田土:位于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由男方耕种;自建房: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共1栋归女方所有。”。2016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诉请撤销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下签订的,合法有效;

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贵阳市青山路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对《收条》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撤销财产分割纠纷,并不是确权或侵权纠纷,《收条》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询问笔录、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在南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2008年7月7日、2012年1月5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房屋办理产权时明确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因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夫妻,是原告说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

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取款人系原告,取款金额为111692元,拟证明取款凭证上的金额与补充协议上所应缴纳的金额一致,原告取出款后与被告共同缴纳,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原告对该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询问笔录、离婚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受被告欺骗为由,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关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的约定及百易镇百易村大百易组41号共1栋归被告和女儿张子墨阳所有的约定。对此,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下,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16楼2号房屋系其父杨明文所有,原、被告双方无权处分。如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侵犯了杨明文的权利,系另一法律关系,杨明文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氏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杨氏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修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