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300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300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常建鸣,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楼绍国,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建鸣、楼绍国的利息人民币43,114.62元,或查封、扣押、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张 琭
审判员 桑 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雨奇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张 琭
审判员 桑 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雨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